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2)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从而将此两类行为定性为违反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合同法》也有同样规定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承包人由此所实际取得的收益,根据建筑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类同于出借建筑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和无资质建筑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均属于非法所得,应由法院在诉讼中予以收缴。对此,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外延范围。结合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违法分包,是指:(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直接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限制在上述范围内认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在这一点上,相应裁判标准与现行《建筑法》与《合同法》的规定稍有出人,本书稍后再述。
二、视为有效及不作无效处理的施工合同
(一)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和实践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基础之上。所谓“合同效力补正”原则,是指由于行政责任和合同效力并非同一概念,虽然违反了相应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指明违反该规定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效力影响的合同,并非不能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该类合同的效力则留待司法机关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中也已经肯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些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可以补办,也即适用了这一理论原则。而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审批时间,对已经具备一定建设能力、正在申报相应资质等级而尚未获得批准的建筑企业,由于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能够得到相应保证,对其取得资质之前签订的建设合同予以认可也不会违背建筑法的立法本意,故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此类合同在裁判时应依据该标准认定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定补正时间。对所谓建设工程竣工,一般应掌握在承包人将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发包人,监理公司对承包人工程竣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的时间。对承包人出于发包人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将工程作为发包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抵押或者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等考虑,没有将已经实际竣工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的情况,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也可认定工程竣工事实,并依据竣工事实做出竣工时间的认定。(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小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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