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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观点和原则(4)

发布时间:2015-11-18 09:28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那么,对于因为我们没有做出确认为劳动关系的判决,工伤部门就不认定为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可能就得不到保障,这个矛盾该怎么解决呢?对这个问题,我们也和行政庭协商过,我们的意见和行政庭还比较一致的,《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将非法用工情形下,非法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纳入了其保护范围之内,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要由非法用工单位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给予劳动者赔偿,包工头和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建筑单位招用农民工,其实就是一个非法用工,由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包工关前手的转发包单位在转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非法用工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工伤认定申请书。行政庭在2005年的纪要里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做出事故伤害认定。也就是说,其实只是名称上做了一个变动,虽然不认定为工伤,但认定为事故伤害,而且劳动行政部门应依职权做出事故伤害认定,而不应当推卸责任,非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做工伤认定。上面提到的案例中,我们虽然判决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伤部门也应当做出事故伤害认定,姜某可以根据事故伤害认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完后,再起诉要求甲公司、徐某、陈某连带承担不低于工伤待遇的赔偿,甲公司、徐某、陈某承担完连带责任后,再根据转发包过程中,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划分最终承担的责任份额。

  但是,建筑行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还要注意另外一种情形,如果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自己的内部职工,或两者为内部承包的关系,包工头又以发包方的名义招用农民工,并且农民工有理由相信自己是被发包方所聘用,而不是被包工头所聘用的话,那么这个招用行为应视为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的招用行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发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发包方需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责任。

(作者:王芬,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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