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文义的解释方法(2)
发布时间:2015-11-06 08:56商业秘密网
首先,第一项“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乃是“商标代理”最狭义的外延,即便实施此种意义上的代理业务时,也时常要帮助企业或者与企业共同设计商标标识。
其次,商标代理机构在实施第二项“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业务时,为了帮助委托人掌握商标乃至知识产权的知识和运用技能,通常要对委托人进行培训、辅导,召开有关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客观现实是,为了完成最狭义的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机构通常要开展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所涉及的活动。
第三,为防止列举所带来的遗漏,第三项还为“代理业务”可能包含其他外延设定了兜底文字。倘若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乃是实施商标代理业务时通常要进行的活动,也应将它解释为“商标代理”业务的外延。
国家工商总局对“商标代理”业务的解释,采用了合理的、科学的方法,将“商标代理”指向了广义的外延。结合商标代理操作实践,主管机关和商标代理实践者接受并践行了广义而非狭义的外延。
(2)抑制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商标的手段。抑制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的立法目的,应当以最低或较低成本的手段来实现,否则就会徒增立法和司法成本,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清晰,即“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在法律具体技术性条文不阻碍立法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司法活动应该执行法条的文义--文字表述可能包含的外延。即便文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那么执行法条最广范围的文义,是否会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呢?也即允许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在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上注册商标,是否会导致规范商标代理行为的目的落空?持严格解释观点者对前述问题的回答显然是肯定的。
行为规制不能以限制或剥夺主体权利的方式来进行,尽管可能这种方式有时是最有效的,因为权利限制或剥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只有在两个以上权利发生冲突时,才需要以适当形式来划定权利的合理维度;或者在为了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时对权利进行为宪法所容许的限制。第十九条第四款显然不涉及这两种情况。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认为,商标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对第7条、第15条、第32条的解释,处理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囤积商标的问题,而不必对其申请商标注册的能力进行特别限制。本文赞同该观点。
(3)体系解释。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就其使用在服务上的商标需要取得专用权,有权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界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文义时,即便存在狭义范围和广义范围之别,也应遵循体系解释规则,尊重法律赋予商标代理机构就其提供服务所需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本文赞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就《商标法》第4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关系理解所得出的结论。
3、结论。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文字表述并不能得出“代理服务”仅指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的“严格解释”。依据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在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上注册商标。强行禁止在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徒增交易成本且涉嫌违反宪法,缺乏正当性。即便强行禁止,亦无法阻止代理机构以他人名义恶意抢注的行为。对抢注者科以严格责任,乃是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的正当途径。从谨慎裁判视角考虑,建议对我国商标代理机构实际从事的业务范围进行调查,以便助益于我国知识产权服务水准的提升和保障。(作者:黄武双,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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