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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成侵权盗版“主战场” 犯罪手段翻新加大取证难度(2)

发布时间:2015-10-21 09:10商业秘密网

  李薇薇认为,电子商务的兴起,给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检察机关在办理的一起销售侵权“加密锁”案件中,买家下单后,卖家将购买者信息发给供货商,供货商再以快递形式,将侵权物品发给买家。其间,卖家并不接触“加密锁”,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当场起获侵权货品,给认定犯罪数额造成障碍。
  在李薇薇看来,由于网络技术门槛低,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收益高、来钱快,网上侵犯著作权类犯罪有长期存在和高发的态势,且呈现出跨地区甚至跨国发展的特点。她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保持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充分利用两法衔接机制,加大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相互通报,实现信息共享。同时,要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管,及时发现侵权线索。此外,司法实务部门还要提升查办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能力,尤其是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
  犯罪手段翻新使“复制发行”行为难界定
  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行为。但在网络侵权中,随着犯罪手段的翻新,对如何认定“复制发行”不断提出新的问题。例如,在“思路网”侵犯著作权案中,周志全等人将种子文件上传至互联网供注册会员下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国内尚属首例。
  李薇薇解释,该案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上传的是种子,而不是影视作品本身,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但检察机关认为,“种子”是用户利用P2P技术下载侵权作品必备的文件,也是被下载文件的真正来源,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把含有侵权作品的种子通过软件上传到互联网供下载的行为,也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属于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
  深度加框链接在网络侵权中常出现。李薇薇介绍,行为人通过“加框”技术,把其他网站的影视作品链接在其自己建立的网站上,使用户可以直接看到所链接作品的内容,让用户认为上述内容就是该网站直接提供的,通过收取广告费、会员费等进行营利。
  “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并未将他人作品直接复制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也不拥有和支配作品,但加框链接行为让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李薇薇说,实践中,加框链接行为往往将大量分散的侵权作品集聚在一个网站上,叠加和聚拢了侵权盗版的社会危害性,与直接拥有和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在刑法评价意义上不应有所区别。
  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种情况--收费自行下载。即行为人将其他人已经破解的软件,复制上传到互联网上,采取提供个人网盘链接的方式,让付费用户自己下载。李薇薇认为,该行为也算“复制发行”行为。在现有信息技术条件下,复制行为已经不需要侵权人一个一个重复地复制,而可以由购买者通过网络,采用远程下载的方式自行复制,侵权人只需要实施一次复制行为,其余的复制行为则由购买者自行完成。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否认购买者的复制行为是在侵权人的帮助下完成的,而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应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复制行为。
  对网络“复制”中,有修改、加工成分的,如何认定为“复制”?如备受关注的“番茄花园案”,又如一些网络游戏私服问题,有的是用官服核心程序,但又略作修改,再改名字后用于经营。
  针对上述情况,成都市检察院检察官田馨睿介绍,司法机关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来认定。司法机关认定一块软件是否侵犯其他软件的权利是,对实质性的相似,是通过比较两款然间的源代码或目标代码。
  “双层社会”为侵权犯罪增添新型定量参数(作者:记者高鑫、见习记者周,来源:正义网转载自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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