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一年时效限制(4)
这几个案例都是因职业病诊断或因享受职业病待遇受阻后,要求申请劳动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如果劳动关系确认的争议适用时效制度的话,那么职工在离开原工作单位后没有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职工的职业病不是自己造成的,则可能导致职工无法追究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这显然有违职业病具有较长潜伏期的规律,与职业病防治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第一,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已经突破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规定的限制。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确认,不仅包括劳动者与争议发生时正在服务的用人单位之间,还包括劳动者与以前服务的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包括在职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包括离退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之间。这表明,这类劳动关系的确认相当一部分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应当视为是《职业病防治法》对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第二,一般情况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限是在受理后45内审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延长15日,也就是说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时限最长不超过60日,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职业病诊断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审理时限为30日,这体现了对该类职工的特殊保护。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这表明,职业病诊断中的劳动关系确认并不同于普通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其救济时间是从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而不是自收到仲裁裁决文书之日起,这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3、社会保险维权中劳动关系的确认
案例五:张某为1991年11月分配至聊城东昌府区建筑公司的复员退伍军人,1997年5月离开工作单位后再也没有与单位联系。2003年该建筑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由于种种原因单位没有通知到张某。2014年6月,张某欲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找到原建筑公司改制后的建工集团公司,但由于人员更迭,时间久远,该建工集团公司并不承认张某与该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张某去区人社局档案中心(该区所有企业档案统一管理)查询得知,张某养老保险交至2004年12月。2014年7月12日张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该建工集团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以便于自己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
案例六:李某原为某外贸公司职工,1991年9月调入某热电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退休待遇时发现,李某没有缴纳1999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当月,李某要求原工作单位某外贸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该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补缴。2013年12月,李某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以单位违法行为超过2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月,李某申请确认1999年1月至9月与某外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这两则案例都涉及劳动者社会保险维权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案例五中的张某为解决自己的社会保险接续问题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失业保险登记,是在遭到用人单位拒绝后的无奈之举,这其中必然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如果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支持,则对张某来说显失公正。案例六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若干年后,劳动者在档案中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典型案例,在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必须先行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肯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如果这类案件适用诉讼时效驳回了劳动者诉求,那么劳动者下一步的维权将无法进行,这类群体的合法权益将被终结在驳回劳动关系请求的裁判上,必然造成此类群体权利无法保护的社会现象,也就导致了法律规定的适用障碍和冲突问题。(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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