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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造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陷阱”——兼谈“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2)

发布时间:2015-10-09 10:19商业秘密网

  利用以上的方法构造技术陷阱,本质上是利用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即原告/专利权人为了使自己的专利授权或维持有效,会对技术方案作出适当的缩小解释,以求与现有技术区分开;而在侵权诉讼中,却又会对技术方案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以求将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到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这样,同一权利人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做出截然相反的陈述,是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原告/专利权人作出了限制,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上述法条只规定了原告/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其陈述不应与授权程序、无效程序中的陈述矛盾。然而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没有法律法规予以释明,导致很多被告无所适从,例如:
  1、被告/请求人是否也应当遵守禁止反悔原则?作为相对方,被告/请求人完全可以在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扩大解释,以求被对比文件覆盖;在诉讼中却作出缩小解释,以求与涉案产品区分。
  2、法院受司法解释的约束,适用该规定无可厚非,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是否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定?例如原告/专利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被告/请求人将相关庭审记录提交给复审委作为证据,复审委是否应当采纳?
  3、如果被告/请求人提起专利无效,经过口头审理后又撤回请求,原告/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期间作出的意见陈述是否依然有效?
  针对问题1,笔者认为应当从“禁止反悔原则”的渊源入手。“禁止反悔原则”源自民法理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正义观念,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且实践中运用的优先级要高于“等同原则”。而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都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也都有权使用等同原则,因此“允许被告/请求人在诉讼与无效阶段作出相反的陈述”是缺乏法理基础的。
  问题2涉及到法院与复审委对于事实认定的标准不同:法院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真伪不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问题的确认/否认,往往对法官的心证起到比较大的影响,即使最终真相无法查明,但是法官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或认为事实真伪不明,驳回原告诉请,并无任何不妥;而复审委的标准相对于法院更加严苛,因为复审委的审查员需要将自己设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角色,其主观能动性往往高于法官,尤其是对于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案,审查员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技术知识储备,对于这一事实直接形成自己的意见,双方的陈述对此影响有限。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专利权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复审委来说仅仅只能作为参考。更重要地,原告/专利权人在法院作出的陈述与在复审委作出的陈述地位不同,前者仅仅涉及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而后者直接关系到专利权是否被维持,保护范围是否减小,具有约束社会公众的效力,前者当然需要参考后者,而后者并不必然需要参考前者。所以,这也是笔者在前面的案例中,在已经提起专利无效的前提下,依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之一,即:在不确定审查员是否会采纳原告的庭审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在诉讼程序中再“构造”一个陷阱;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告总归是不能作出矛盾的陈述的。
  结合问题1与问题2的思路,笔者认为问题3的答案是肯定的,即:被告/请求人撤回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依然可以就无效程序中原告的意见陈述向法院主张禁止反悔。首先,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只是一种结案的方式,该案有独立的案号,相关的材料也会在复审委归档保存,并不属于“视为未提出”或“自始未提出”。其次,禁止反悔原则的渊源既然是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就不能以无效宣告请求是否撤回为标准,在无效宣告请求期间作出的正式陈述仍应视为原告/专利权人对于专利保护范围作出了限制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针对“禁止反悔原则”的解释:“……为增强操作性,该条强调的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客观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至于该修改或者陈述的动因、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采信,均不影响该规则的适用”,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作了非常宽松的限定,只要作出了正式的书面陈述,则视为原告/专利权人对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作者:海市协力(苏州)律师,来源:优智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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