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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15年来与担保纠纷有关的40个裁判规则(2015)(9)

发布时间:2015-09-22 09:18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2005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30.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应一律认定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离地七寸注:现行《物权法》已有不同规定,其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31.抵押人主张确认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原则上不应支持。
  法律确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规范社会秩序,最终体现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遵守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地利用法律。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地七寸注: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抵押人只有通知、告知、提供相应担保、清偿担保债权等义务,没有据以起诉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权利。只要抵押人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这些义务,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也不会发生纠纷。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应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未消灭,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其诉讼请求均不应满足。
  (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32.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认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规则。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小股东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6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小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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