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15年来与担保纠纷有关的40个裁判规则(2015)(10)
33.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34.房地产一并抵押时,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这里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如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站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35.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36.最高额保证范围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小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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