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仅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条的证据效力如何把握?(6)
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一体化规定,切实统一裁判规则和法律后果。这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先知先觉,也有利于增强其行为的可预见性。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之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仅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已经“提供了款项”,应当认定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不应完全依赖法官的初步判断和内心确信;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作出判断。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所谓的“合理怀疑”因其主观性太强而易误人因人而异的区域,容易导致裁判规则适用标准的极不统一,反而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
附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亭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作者:王林清 最高院法官,来源:法律出版社《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 发布烟草广告的批准 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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