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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仅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条的证据效力如何把握?(3)

发布时间:2015-09-15 14:11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实践中还出现制式性借条,即借条均由出借人事先统一印制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随意更改借条的内容,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制式借条的用词造句一般都很严谨,本金、利息的表述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此外,出借人还与借款人之间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用以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性高息抗辩时,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诸如此类情形在当下的现实中不胜枚举。那种“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的传统思维,已经被现实版的民间借贷之怪现状冲击得七零八散,再想当然地运用传统认识去看待当今现实版的民间借贷,进而使其上升为生活经验法则,甚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发生颠倒,是对现实充耳不闻的表现。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只要出具了借条就意味着其获得了借款,更不能将之认定为习惯。退一步而言,即便算作一种习惯,然而,法律规则优先于习惯应用,习惯是只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已具明文的,不能以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事实和证据分配的参照或准则。

  还需要提及的是,除双方均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从属性上都应归类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具有牵连性,亦即目的性的相互依赖性。民间借贷合同存在着两个给付行为,出借人支付款项和借款人偿还借款。这两个给付行为实际上是有前后顺序而非互为因果的。出借人首先要支付款项,之后借款人才能偿还借款。如果出借人人没有提供款项,则借款人即保有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故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必须先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被告不抗辩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的被告根本就不抗辩,而是直接认可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但却没有钱偿还;有的被告或者干脆不出庭。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以下分两种情况讨论。

  1.被告直接认可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是关于自认的规定。一般而言,被告自认后,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自认并不意味着原告举证责任的结束,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根据自认而确定案件事实。如果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疑点或者产生合理怀疑的,仍然负有继续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也就是说,自认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才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要求原告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经过予以陈述,尤其是原告支付了款项的事实作重点审查。毕竟,原告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原告应当对民间借贷法院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审查,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或者说无法达到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作者:王林清 最高院法官,来源:法律出版社《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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