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京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14起典型案例(附案情及点评)(2)
发布时间:2015-09-14 14:01商业秘密网
(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请求权基础为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涉及的在先权利为在先商号权。本案判决从原告商号的形成时间(“开滦”字号形成于1912年)、原告商号的知名度(开滦集团公司系世界500强企业,其字号享誉中外)、原告经营范围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比较、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注册人对原告商号的知晓情况和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对“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要件进行了逐条分析论述,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开滦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应予无效。本案判决体现了维护知名品牌权益,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维护市场诚信竞争的司法导向。
案例4
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同济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组合商标,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以诉争商标与第3178271号“同濟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及第3574839号“同济”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济堂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第1093180号“同濟堂”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异程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同一主体的基础商标与诉争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的延伸关系,并探讨了认定延伸关系的考虑因素。审理法院综合考虑了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情况、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异性等因素,最终认定基础商标的商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因而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本案判决对于合理维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5
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北京音乐厅数年来一直以“打开音乐之门”为名义举办了一系列演出活动。钱程系北京音乐厅原总经理,其在任职期间申请注册了“打开音乐之门”文字商标。离职后,钱程以北京音乐厅未经许可,将“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用于相关经营活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北京音乐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二)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音乐厅在钱程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钱程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北京音乐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钱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钱程的诉讼请求。钱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在使用“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的一系列演出及宣传活动中,对外宣称的主体均为北京音乐厅,该标识与北京音乐厅之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固定的联系,北京音乐厅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成立,其对“打开音乐之门”的使用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审理法院深入分析了新商标法有关在先使用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对在先商标性使用、标识知名度、使用者主观态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说理充分。本案判决依法维护了北京音乐厅近十二年来持续使用的“打开音乐之门”这一品牌,合理平衡了商标在先使用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作者:编辑:IPRdaily王梦婷,来源: 新华法治转载自IPR Daily,知识产权第一新锐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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