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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铃声申请商标?——看苹果是怎么做的(3)

发布时间:2015-08-26 16:43商业秘密网

  TTAB主张,如果属于一般声音必须要提出拥有后天识别性之证据,如果是先天识别性的声音则不须提出后天识别性的证据,必须证明该声音可以指示出某一特定产品或服务。TTAB 进一步指出,申请案是以产品在通常运作下发出的声音作为目标,以提出该商品之商标注册,那么只有提出后天识别性的证据,才可获得注册之保护。所谓“以产品 通常运作产生的声音作为该商品商标的的产品”,TTAB也提供相关案例:包括闹钟、其他含有声音警报和讯号的装置、电话、警报产品都属这类产品。如果被纳 入此类产品,仍以机械音作为目标,必须提供后天识别性的证明。TTAB把此新认定标准适用在Vertex Group的申请案上,因而确认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之处分。
  Nextel Communications v. Motorola, Inc。案例
  2009年在Nextel Communications v. Motorola, Inc.,TTAB再对对于机械音商标问题进行审理,TTAB指出Motorola以电子线性调频声音(electronic chirp)作为手机商品商标的目标进行注册申请,但是使用手机消费者本来就预期手机类商品会一种发出声音商品,因此如同TTTB在Vertex Group案件所建立之标准:“在正常操作下会发出声音的机具,机械音不具先天识别性。”Motorola以机器音申请声音商标必须先具备商标后先识别性 才能注册。
  Nextel Communications v. Motorola, Inc。乙案,起因于2003年4月,Motorola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虫鸟叫声为声音商标,申请案中描述该声音如同一电子虫鸟鸣声,并由24毫秒节奏、 1800频率组成,将使用在手机或是双向无线电。Motorola并主张其在1996年4月第一次使用该声音。Nextel则基于两个理由反对该注册,主 张Motorola并未在一般商业交易习惯下使用该虫鸟鸣声为商标,以及该虫鸟鸣声不具有先天识别性,且无后天识别性。
  TTAB于本案确认Vertex Group所建立标准,因此维持商标局驳回Motorola的申请。Motorola虽主张该商标具有先天识别性,但是TTAB审理后并判定:该虫鸟鸣声 已经与手机的使用本身产生连结关系,因此不具先天识别性。Nextel Communications案,TTAB不但重述Vertex Group判断的标准,并且再度确认是用Vertex Group所建立判断标准的产品类别,包括手机,以及器具本身可发出声音,都落入一般使用方式下发出声音的商品种类。因此,在Vertex Group判断标准,手机发出的该声音不具备先天识别性,且唯有在出示后天识别性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保护。
  科技业的发展与产品的多样性,使得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越来越多,产业为使其产品得到完善的保护,并且避免其他竞争对手的仿冒,自产品的创新到产品特色,善用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结合不同知识产权特性加以保护产品。在政策上,各国商标保护,虽然朝向放宽各种目标适格性,但是仍以不公平竞争作为检核点。
  在商标保护领域,具有识别性的标志除非具有功能性,否则可申请为商标。因此过去不被承认之“单一颜色”、“产品包装”、“商品概念店室内装潢”、“气味”、“嗅觉”、“声音”、“美术著作物”等目标,各国主管机关都明示或默示其得以商标保护,但强调必须取得后天识别性之门坎。整体而言,在开放商标注册目标同时,主管机关更着重“功能性”之审查、与后天识别性之建立。(作者:叶云卿 世新大学智慧,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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