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3)
该案中,在“西山焦枣”为干枣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陈建华应当举证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陈建华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商品的包装袋,但该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非卖品”,不属于争议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且仅凭该包装袋亦无法认定相关商品来源于“西山焦枣”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且,陈建华也已明确表示其不是西山焦枣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相关商品,因此,陈建华未能举证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据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判决第110521号裁定应予以维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周 波,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社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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