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2)
陈建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0521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建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增加了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现行商标法对该条款未作任何修改。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及地理标志的商标案件数量有限,因此对于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如何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尤其是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第一,地理标志的认定。
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诉争商标中是否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应当由提出撤销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争议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中,则应由在被诉的争议裁定中认定地理标志存在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案中,根据富硒焦枣协会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西山焦枣”为地理标志并无不当,陈建华对此亦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误导与否的认定。
在我国,商标注册并不以商标已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亦未要求在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如果没有他人就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主动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使用或者可能使用申请注册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并误导公众的法定义务。而且,地理标志的认定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加以具体认定,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亦难以就相关标志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作出认定。因此,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无论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是否已实际投入使用,如果该商标并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规定,在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该商标通常将获准注册。而且,还就有可能存在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申请注册的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但是,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就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看,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从消极、否定的方面作出规定的,“并非来源于”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双重否定所表达的是一种肯定的内容,即商标中包含商品的地理标志的,只有在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的情形下,才可以注册并使用。同时,商标注册虽然不以商标已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但我国商标法所鼓励和倡导的是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避免因单纯注册而不加以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行为,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以及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的商业标志使用上的障碍。因此,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当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出发,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包括诉争商标未实际使用因而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均应当认定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者:周 波,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社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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