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陶钧:商标"权利用尽"适用的构成要件及相应限制(3)
同时,在申请再审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天源通海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最高法院就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名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三、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商标“权利用尽”制度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丧失了商标专用权,而是在特定条件下不能阻却他人的正常商业使用,但是若特定主体对标识商标商品的使用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限制。
对商标“权利用尽”制度限制的分析,可以从商标本身所承载的主体即“产品”和“标识”两部分进行类型化探讨,即包括“产品与标识均不改变;仅改变产品而不改变标识;仅改变标识而不改变产品”等三种情形。
(一)产品与标识均不改变
此种情形是对市场运营主体在合法取得标示商标的产品后,在广告宣传和商业运营中营销方式的限制。与前文所述案例的情况相同,即只要市场运营主体实施地行为系符合公认的市场及行业惯例,且不损害商标内在的商誉价值,则该行为应被法律所允许及接受;反之,若在商业宣传中存在贬损、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标示商标的产品来自于其他主体或影响商标所形成的内在商誉的,一般该行为应认定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超出了相应的界限。
(二)改变产品而不改变标识
此种情况具体又可以分为仅改变产品外观,而不更换产品的;或者直接改变产品本身等两种情形。
在第一种情形中,对产品外观的改变应当区分不同的主观意图,若市场运营主体系基于对特定地域进行分销或转销,为便于消费者购买,同时能够识别或标明销售地域的,在不改变原有商标标识的情况下,附加其他表明销售区域的文字或标志,因该行为并未对商标内在价值即标识性与商誉造成损害,则可被接受。
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在未改变标识的情况下,将产品进行了更换,将导致消费者误认相关产品来源于商标的所有人,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直接损害了商标的标识性,即破坏了商标的标识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改变标识而不改变产品
此种情形实际上就是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情形,即“反向假冒”的情形。
其实质上是损害了商标内在价值中关于商誉利益的保护,因为特定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既体现了特定来源,又代表了特定工艺、技术、质量等商业信誉,若他人直接将商标权人特定的商誉占为己有,必将影响商标权人的商品在市场中的销售情况,从而使其利益受损,因此该行为亦应当予以制止。例如,1994年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将北京市京工工业集团服装一厂生产的西裤商标“枫叶”撤换成“鳄鱼”商标再行销售纠纷中,法院就对此种行为给予了相应的规制。(作者:北京高院陶钧法官,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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