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陶钧:商标"权利用尽"适用的构成要件及相应限制(2)
具体而言,若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使是通过从商标权人处购买的商品,买受人也不可行使除使用之外的其他行为,那么势必造成商标注册人垄断了商品的所有销售环节,将对市场中经销、分销等经营行为产生阻却,这也超出了商标法设立商标专用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商标“权利用尽”与市场经济运行的发展模式是相吻合的,符合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商业宣传获取销售价格增溢的经济需求。
二、商标"权利用尽"适用的构成要件
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确立是为了防止他人垄断标示商标的商品的分销及运营渠道,从而造成市场流通环节的混乱,使商标权人在商标权之外获得其他不当利益。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标或服务的来源,通过商标权人自身或许可他人在市场流通中不断附加商业信誉,从而获得消费者的青睐与信任,由此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取得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商标的价值在于其标识性和商誉。
一般而言,当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将标示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市场后,其基于商标价值所获得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角色分工和商业运营能力,将成本平摊后,通过市场流通环节的渠道和销售方式获得商品价格差异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被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则所接受的。然而,即使是通过正常途径所获得的商品,若在销售过程中损害了商标内在价值的标识性和商誉,仍可能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商标权用尽并非无边界可循,亦需要在不损害商标权人的商标价值中进行运行。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若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且被控侵权人对已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基于为进行商品销售所采取的正当营销手段,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则,并无恶意,未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权对由自身出品的相关商品的宣传行为进行阻却。
在市场经济正常流转的体系中,作为经销商、分销商或者其他市场主体,为了能在商品交换、流通、运营体系中获得利润,必然要对其销售商品进行市场推广与营销,若禁止在此种基本商业运行手段中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正当性的合理使用,显然违背了市场的基本运营规律,对已经付出相应交换价值的市场主体也显失公平,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已经流入市场的正牌商品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商业化使用。
基于前述分析,商标“权利用尽”制度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产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
2、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惯例;
3、使用、宣传该商标的主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4、未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利用尽”制度也是被认可和接受的。
在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简称大班公司)诉北京恒瑞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瑞泰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中,二审法院就认为恒瑞泰丰公司虽在涉案“大班月饼网”上使用了大班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且与大班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但是通过恒瑞泰丰公司的网站记载内容可知,恒瑞泰丰公司系基于对大班公司出品的月饼进行团购销售宣传而对注册商标加以引用,同时在网站记载内容中也明确说明了销售商品出自大班公司。
结合大班公司认可按照恒瑞泰丰公司购买的大班月饼礼券所对应为大班公司生产的正牌商品的事实,足以证明恒瑞泰丰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来自于大班公司,结合北京方卓精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亦能证明恒瑞泰丰公司分销“大班”月饼的市场地位,由此恒瑞泰丰公司对其销售商品进行合理的商业宣传与推广,并未损害大班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大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恒瑞泰丰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行为违背了基本市场运营规则,存在不正当性。因此,大班公司对于其出品的商品,在符合基本市场营销方式的情况下,无权禁止他人进行合理性宣传、推广,同时该市场营销手段应视为商标注册人的认可。(作者:北京高院陶钧法官,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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