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3)
在理解不被同行业或者同领域的人们所公知或者普遍知悉时,要特别注意“知悉”的两种情形--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公”与“普遍”强调的是大多数,不是全部。只要这“大多数”“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信息的内容,商业秘密就丧失了秘密性。“实际知悉”指一信息在这个范围内被知悉已经是客观事实,多数人已经确实知悉了这一信息;“容易知悉”,是指该领域内的大多数人通过正当途径可以轻便知悉该信息的可能性。只是目前还不知,但知悉的、轻便知悉的正当途径和技术可能性早已经客观存在。即这种“可能性”的条件是客观的,不是臆想中的虚拟。如,该信息已经被他人公开发表或者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被在公共场所进行了演讲、报道等形式的公开等等。只是由于人们还没有现实地、大多数地读到刊载该信息的刊物、文章等媒介,没有实际地现场听讲等;但是已经不存在大多数人轻便地、合法地获取该信息的合法障碍--他们可以随时去翻阅该信息涉及的刊物、文章等载体--获得这些载体的渠道是畅通的、低成本的或轻便的。这一点对“容易知悉”的认识至关重要。因为,如果虽然信息已经被在某国或者某地被以某种方式公开,但是要从该国或者该地获取这一信息却非常困难(不论是客观自然原因还是社会原因)或者成本高昂,致使该信息无法被该信息所在地之外的人“公知”,那么高成本合法获得该信息的他地人仍然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即该信息在他地仍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只有在本文前述的“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信息才都丧失了秘密性--秘密性排除这两种情况的存在。
另外,从主体上讲,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商业秘密不丧失秘密性:1.程序合法的技术成果鉴定会不破坏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只要鉴定成果的程序符合要求,参加鉴定的人员知悉商业秘密,并不致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2.商业秘密企业内部的职工--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职工知悉商业秘密是必需的,商业秘密不失秘密性;3.必要的业务伙伴合理地知悉并承担了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不失秘密性。
三、传统观点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地域性
在信息交流障碍频频的时代,自然地域(地理地域)的状况确实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保持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交通不便、通讯不畅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此地域的公知信息,在彼地域却鲜为人知而被引入,该信息在彼地域是可能成为引入人的商业秘密的。随着电子时代、信息时代的到来,地域性一自然地域的因素对商业秘密的影响愈发势微--电报、电话、传真、复印以及INTERNET等技术和媒介使“世界变得越来越小”,自然地域的界限对信息传播的阻碍已经失去传统的功能,但是否判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地域性就因此而丧失了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只是此时的“地域性”已经变换了形式而已,信息的地域性强调的已不再是自然属性的地域性,更多地是法律意义下的地域性,即以法律、法规规范下的地域代替了自然意义上的地域。法律、法规下的地域性是指法律、地方法规对有关信息的传播设立的地域上的法律障碍或者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规范的细化。如:《徐州市保护商业秘密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某一信息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确认为商业秘密:(一)影响权利人的生产经营和发展;(二)使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三)影响权利人的营销话动;(四)妨害权利人的技术发展和进步;(五)使权利人在商业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的信息在徐州市范围内就足以推定构成商业秘密,即满足以上条件的信息在徐州市便当然具有“秘密性”。如果该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那么就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该地域案件的依据。《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该《条例》则从否定的角度规定了不再构成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可见其判断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地域以国家为基本边界。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地域性判断标准是一直存在的,只是形式变化了。地域性现今更多地依赖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法规而显现出来。我们对地域性的认识也应当适应这种变化,赋予地域性新的内涵--在此法规下的信息是公知的,在彼法规下被限制公知(或者认为具有秘密性),那在彼地该信息就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而在此地却不行。(作者:戴 磊,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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