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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6)

发布时间:2015-08-18 15:45商业秘密网

  五、发行已录制的节目的复制品问题
  1961年制定的《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但却没有对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发行行为进行规范。而在实践中,广播节目播放后,不法分子往往将一些受欢迎的节目刻成光盘销售,例如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同一首歌》常常被制成盗版光盘销售,这严重地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
  为了解决该问题,许多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发行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8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广播组织有权将其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到音像制品、照片上并且对这些音像制品或者照片进行复制与发行,但出租行为除外。在英国和美国,广播节目被看作是作品,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类似于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广播组织对于其制作的广播节目也享有发行权。除此以外,西班牙、荷兰、瑞士、意大利、印度等国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发行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第13条也规定了发行权,该条款有三个备选方案,其中备选方案1规定:“(1)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在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广播组织授权被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该方案由欧盟及其成员国、瑞士和乌拉圭提议而成,它以授权方式规定了广播组织发行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权利。该条第1款规定的发行方式包括以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而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原件及复制件的行为;第2款则规定的是权利穷竭问题,即关于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被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之后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留待各缔约方确定。[15]而且,权利用尽原则仅仅适用于作为有形物品而进入流通领域的复制品,而不涉及其他权利。备选方案2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向公众发行和进口未经授权制作的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复制品。”该方案采纳了埃及和美国的提案,是以禁止性规范来保护广播组织的发行权。[16]该方案强调发行权的范围不仅仅包括销售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进口权。为了解决备选方案1和2的争议,《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第13条还列举了备选方案3,即允许缔约国可以同时选择适用方案1和2,即提供了采用双重保护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将其播放的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该音像载体。但是,该条未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发行被复制的音像载体。从中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也未规定广播组织的对于已录制的节目的复制品予以发行的权利,因此,如果有人销售非法录制的广播节目的光盘,广播组织很难从现行法律中寻求到保护。所以,要想使广播组织的利益得到保护,必须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允许广播组织享有通过销售、赠予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总之,在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是一个疑难问题,以至于有的法学家感叹说:“广播组织的邻接权竟然如此复杂”。[1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7年起就试图在国际上制定一个《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应当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但十多年过去了,这一条约都因各种争议悬而未决而未成功。我国作为一个广播节目消费的大国,理应充分认识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通过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来合理解决该问题,构建适应新技术发展要求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模式。
  【注释】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作者:胡开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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