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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带来版权保护新挑战(2)

发布时间:2015-08-18 09:40商业秘密网

  我国在将著作权相关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的时候,已经规定了对于录像制品的保护。我国在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就规定了对于录像制品的保护,与录音制品并列。与此相应,相关权的享有者也就有了录像制作者。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顺理成章地将录像制品的保护延伸到了网络环境。
  在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之时,有观点认为,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主要是提供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这是因为,以数字形式出现在网络上的作品,只有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例如限制访问、防止下载、模糊处理和附加水印等,才可以获得有效的保护。从事实上看,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似乎印证了这种观点。如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生效后,在美国国内曾经发生过一些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案例。在2001年的“考利”案中,法院裁定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解密软件,属于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行为;在2004年的“321创作室”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提供某种软件,破坏他人的加密措施,属于违法行为。在这方面,美国的法院还曾出现过试图追究规避技术措施者的刑事责任的判例。
  网络版权的依法保护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难点,并没有发生在技术措施的保护方面,而是发生在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上。这是因为,网络传播方便快捷,未经许可而上传他人作品者人数众多,权利人难以一一追究其侵权责任。这样,依据传统的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理论,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就成了有效制止版权侵权的途径。但是,如果让网络服务商像传统的出版商一样承担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责任,又会造成一系列网络服务难以生存和发展的问题。最终不仅损害了网络服务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版权所有人的利益。与此相应,如何平衡版权所有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划出网络服务商承担或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也就成了各国的立法者、司法者和专家学者重点研讨的问题。
  在1993年美国法院受理的一件网络侵权案中,有人未经许可将原告的摄影作品上传到网络公告板上,原告不仅针对上传者而且针对提供网络公告版的网络服务商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则依据传统的侵权理论,认定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一道侵犯了原告的版权。显然,这个判决没有将用户的行为与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区别开来。事实上,为了让网络服务具有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应当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减免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在1995年美国法院受理的另一件类似案件中,同样是一些用户未经许可在网络公告板上张贴了原告的作品,而原告不仅针对上传作品的用户,而且针对网络服务商提起了侵权诉讼。美国法院虽然认定用户的上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但是却免除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其理由是,网络服务商仅仅提供传输通道的服务,不可能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且,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在不影响其他使用者的前提下,断开公告板的网络传输服务。美国法院还认为,本案中的网络服务商,只有在知道他人侵权,并且以引诱、帮助的方式参与侵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显然,这是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一个“避风港”。
  1998年,美国制定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中,则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例外原则。根据规定,提供网络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和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版权侵权的责任。如在网络传输和系统缓存的情况下,相关的服务商通常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故意更改了传输的路径或者缓存的目的。同样,在信息存储和信息定位的情况下,相关的服务商只有在故意引诱、帮助他人侵权,并且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美国,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对网络服务商做了类似于避风港的规定。如欧盟于2000年发布的《电子商务指令》规定,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只要没有发起、选择和改变被传输的内容,不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缓存服务提供者,只有没有改变、编辑和技术干预被传输的内容,不承担侵权责任;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不知他人侵权、并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迅速删除侵权客体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和自动存储服务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故意选择或者改变了被传输的作品和录音制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提供信息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定,基本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界限。(作者:李明德,来源: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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