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特网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兼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完善(3)
三、国际趋势:将《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延伸到网络空间
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以防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搭便车”,维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的国际潮流[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成员国被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以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的商标。TRIPs协议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标识。1999年4月30日WI-PO通过的报告中又推出“域名排他程序”。该程序是一套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跨越国界和具体商品和服务界限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它通过WIPO指定的专家组确定是否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顶级域名下的排他权,而排他权的效力则是禁止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域名排他程序”实际上将《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延伸到网络空间[8]。
域名排他程序被系统规定于WIPO报告的附件6《关于域名排他的政策》和附件7《关于域名排他专家组程序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两类申请程序即排他权申请和撤销申请;2.由WIPO直接指定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由WIPO直接进行集中控制,且十分强调整套程序的透明和公开;3.确立排他权的标准,在考察是否应当给予某一商标以排他权时应依据在确定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专家组应考虑一切可以推断该商标为著名商标的情况以及应考虑向其提交的有关商标著名或不著名的所有材料,诸如在相关领域中对该商标的认知及识别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范围及地域覆盖面、商标的注册特别是被某些法庭或其他有权机构确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等等,以便从中得出该商标驰名与否的结论;4.执行与公开,专家组应在90日内作出是否应当给予排他权,或者全部或部分取消既存排他权的决定,此决定的法律性质是,相关决定只是满足域名系统的管理需要,这些决定对于任何国家或地区内的工业产权部门或法庭并不具备约束效力; 5.举证责任的转移,WIPO报告赋予排他权利人在举证责任承担上的优势[8]。这样规定,既使驰名商标所有人获得了域名排他权,但专家组的决定只是满足域名的管理需要,对工业产权部门或法庭不具约束力,因此当域名与驰名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商标权人仍不排除进行司法救济或其他途径的解决。不管怎样。“域名排他程序”使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Internet中,无疑是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一大发展。
四、我国现有的立法局限及立法建议
(一)我国现有的立法局限:“缺陷--空白--抵触”
驰名商标与我们息息相关,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尽管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并且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实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我国有关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存在着许多缺陷,网络上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更是无从谈起,且现行的一些制度又与《巴黎公约》存在着一些抵触;另外,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就必须履行TRIPs协议),如果由于这种抵触引起了我国与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之间的争端,WTO成员若指控我国,就得用该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那将对我国非常不利。
(二)因特网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制度,这才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因特网中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特别是与驰名商标的冲突。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势在必行。为此,笔者对因特网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增加“国家对驰名商标实施特别保护”.在第三次修订商标法时,应在“总则”中增加“国家对驰名商标实施特别保护”的具体规定(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这样,既保持现行法律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又符合巴黎公约关于在商标范畴内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同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然延伸至网络空间。(作者:任燕,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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