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不正当竞争 > 优秀文章 > 正文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处理(4)

发布时间:2015-08-11 10:21商业秘密网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
  2、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3、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10)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认定
  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1、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
  2、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
  3、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出于故意。
  (11)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的认定
  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
  1、违法主体包括招标者、投标者;
  2、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排挤其他竞争者或者损害招标者的利益;
  3、客观方面实施了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4、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
  (1)混淆行为 的处理
  1、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政党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级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商业贿赂的行为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5)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理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