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首例背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纠纷案(4)
发布时间:2015-08-11 10:17商业秘密网
而日本《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第13条规定,从业者应该明确其使用费规则。对于使用费规则,从业者应履行如下义务:制定或变更使用费规则时,尽力听取来自使用者或其团体的意见;事先将使用费报告文化厅长官;报告之后,应公开、公告所报告的使用费规则或其概要。在具体实施时不得超过。如果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关当事人可申请裁定。裁定由文化厅长官主持进行。文化厅长官在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将其通知其他当事人,为其指定足够时间以表达意见。准备做出裁定的,长官应商请文化委员会。[3]
由此可见,音乐作品使用的收费标准要本着当事人双方合理协商的原则,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而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学习国外的比例付酬制、一揽子付酬制和混合付酬制等做法。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缺少规定,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私法性质,音著协的单方收费规定不能约束被告长安商场,当事人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解决。
注释
[1] 德莉亚;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20-323页。
[2] 许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几个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1期第30页。
[3] 宋慧献、周艳敏:《因应时代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的革新--日本<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评介》,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5期,第46-47页。(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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