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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互联网+版权的新挑战(3)

发布时间:2015-07-02 08:37商业秘密网

  如前所述,网络侵害版权相比传统版权法而言,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网络侵害版权认定需要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首先,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前提是已经公开发表。网络背景下的公开发表既包括在媒体发表、发表后的转发,也包括在自媒体平台上的发表,以及由权利人上传至自己的公开网络空间,当然不包括电子邮件、点对点的文件传送,或者由权利人注明不得转载或使用的字样。
  其次,合理使用不得侵害版权人的人身权。网络技术和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被篡改的可能大大增加,包括标题的修改、内容的歪曲删减、作者署名的篡改、配图等歪曲修改等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版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完整性",不仅指内容,还应包括标题等可能影响作品品质和性质的主要部分。
  最后,网络点评、评论、转发等情况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转引与转载不同,转引是典型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可以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见,网络点评原文而转引的法律性质源自法律的明文授权,而转载则更多的来自网民相互分享的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转载既然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那么该行为就要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转载必须注明原出处,并不得侵害版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不得擅自篡改作者名字、不得擅自变更作品内容等。转载行为须是无偿行为,如果擅自将版权人作品拿来换取其他经济利益,那么这个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某些纸媒将微博整理发表的行为,必须得到版权人的授权,而且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就不是善意的转载行为,而是侵害版权的盗窃行为。如果博主在作品中注有"不得转载"的标记,那么其他网民就不得转载,否则版权人有权诉请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个层次,是判断网络侵害版权主体是谁。
  网络版权侵权中,网站有"双重身份"。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ICP)之时,例如,网站发布的信息、推送的信息、转载的信息、提供深度链接的信息等情况,网站就是版权侵权主体,承担与传统媒体一样的责任。
  当网站作为服务提供者(ISP)之时,网站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确定网站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版权人是否经过"通知删除"程序。一般来说,避风港规则是网站承担责任的前置性规则,即版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的过程。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考虑网站是否承担红旗规则。
  那么,传统涉及到版权领域的企业该如何应对互联网+背景下的版权保护呢?本文认为,至少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应尽快转变经营思路。互联网+模式开启了信息互动和免费服务时代,如果仍以传统版权盈利模式,可能无法适应。传统媒体的转型应立足互联网模式,积极开发网络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同时,传统媒体在与其他网媒签署版权协议时,应从付费转载模式转逐渐变为广告收益分成模式。
  其次,面对网络侵害版权的情况,企业要敢于维权和正确维权。如前所述,网络侵权有着特殊性,并非所有的情况下网站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企业在主张版权时要充分行使好"通知删除规则",保存好相关证据。同时,应区别网站侵权属于红旗规则的具体适用类型,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维权。
  最后,需要适应新媒体时代发展趋势,应创建企业自己的微信公号、微博和新闻客户端,有条件的还应设立手机APP应用平台,以新技术改变传播习惯。尽管"今日头条"侵害版权的行为不值得称赞,但是,该客户端根据大数据算法推送出的,为每个用户"量身制作"的新闻模式确实值得借鉴。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企业的互联网转型势在必行,借助大数据和互联互通技术,完全可以将传统领域信息变为灵活多变的信息产品。(作者:朱巍,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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