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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赵永良因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7-01 16: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二、关于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赵永良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要求赵永良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联想公司未提供赵永良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赵永良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联想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联想公司享有高度商誉;(2)赵永良系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的个体工商户。此外,联想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赵永良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良立即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标识;二、被告赵永良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赵永良负担1610元。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赵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李 奕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  廖 静(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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