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赵永良因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二、2013年7月18日,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杭州市下沙商贸城数码港东003号“永华电脑”店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店招左半部分在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右半部分在蓝色背景上使用白色大字体“ASUS”、小字体“华硕品质.坚若磐石、永华电脑东003”字样;在店内整体背景墙的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灯光加亮的白色大字体“lenovo”标识,此外无其他文字;在背景墙上方有笔记本电脑的产品宣传画,标有“Lenovo联想笔记本电脑ideapad”等文字。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550号公证书。
三、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等;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等。
涉案“杭州下沙商贸城永华电脑商行”由赵永良个体经营,于2010年6月13日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商贸城数码港二号楼二层东003号,经营范围:零售:数码产品、电子计算机及配件、仪器仪表、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技术成果转让服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赵永良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赵永良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如下:
一、关于侵权认定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联想公司与赵永良均向相关公众销售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第9类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故联想公司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争具有诉权基础。
鉴于联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赵永良有销售其他品牌的电脑及配件的行为,故联想公司的该项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关于联想公司对赵永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认为,赵永良使用的“联想”、“lenovo”标识与联想公司的驰名商标视觉效果一致,且系在店招和背景墙装潢醒目处被作为主要识别标识使用,视觉效果醒目、无其他文字说明;结合赵永良在背景墙上方使用带有联想公司信息的产品宣传画的宣传方式,本院认为其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联想公司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赵永良利用上述店招及装潢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联想公司交纳费用后获得许可方能得到。故本院认为赵永良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的该项侵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标侵权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与商品销售密切关联,为商品销售而服务的商业活动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但在本案中,联想公司未出具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赵永良销售何种商品,以及在销售该商品的商业活动中具体使用商标方式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想公司不能证明赵永良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其商标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按照联想公司对赵永良侵权表现形式“伪装成专卖店”的指控,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准确规制赵永良的行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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