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7-01 09:43商业秘密网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凯马公司播放的作品的画面、词曲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前20多秒一致,上述画面内容涉及到人物形象、场景布局等要素,此类要素独创性较高、显著性强,是否可能由不同的作者制作出仅在开始桥段一致,而剩余部分不相同的作品?此种怀疑不具有合理性。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多、时间长,若要求原告完整保全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将不利于遏制当下普遍存在的音乐电视作品侵权现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在被告凯马公司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播放的66首音乐电视作品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凯马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6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因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仅限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凯马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音集协未能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所得的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凯马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作品的数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3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66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68元,由被告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之款9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张 楷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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