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卡斯卡特公司与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6-15 14:32商业秘密网
关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一对叉定位引导部件36、38分别通过相应的杆连接器36a和38a连接于相应的活塞杆30e、32e上,同时还通过相应的滑套36b、38b可滑动地且可引导地咬合着相对的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缸32b、30b……”的说明和附图,应当解释为“叉引导部件连接相应的活塞杆,叉咬合表面通过叉引导部件上的相应的滑套可滑动地且可引导地咬合着相对的缸来实现横向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叉引导部件虽然也连接相应的活塞杆,叉引导部件上的其中一个滑套套在缸上,但该滑套与缸之间留有空隙,既没有咬合,也不可能使叉咬合表面以可引导地咬合着相对的缸来实现横向移动,叉咬合表面系通过该叉引导部件上的另一滑套可滑动且可引导地咬合着另加的一根导轨来实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虽然两者所实现的可引导叉咬合表面实现横向移动的功能基本相同,但两者在技术手段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涉案专利的一对叉引导部件通过滑套咬合一对活塞和缸组件中相应的一个缸来实现叉咬合表面的横向移动,仅需确保一对活塞与缸组件的纵向轴线基本平行即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叉引导部件系通过滑套咬合一对活塞和缸组件之外的另一根导轨,并由该导轨引导方向来实现叉咬合表面的横向移动,因此势必要确保一对活塞与缸组件与该导轨三者之间的纵向轴线基本平行,平衡手段更为复杂。两者在技术效果上也存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增加导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操作员的可视性,降低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对活塞和缸组件所达到的紧凑性,也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因此,应当认定两者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和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等同之情形。因此,前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卡斯卡特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无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卡斯卡特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8004××××.1的“叉定位器”的发明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固然应受法律保护,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卡斯卡特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卡斯卡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的理由存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卡斯卡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陈宇
代理审判员李臻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阮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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