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卡斯卡特公司与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5 14:32商业秘密网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缸连接器有三个通孔,分别连接一对活塞和缸组件以及一个“导轨”(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两个活塞和缸组件之间,与其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金属圆管系“导轨”),叉定位引导部件同时通过“导轨”和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实现安装,被诉侵权产品两端各有一个固定模块分别固定导轨的一端和一个活塞和缸组件的一端。而且,需将上述“导轨”、活塞和缸组件、固定模块均进行安装之后才能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组装。故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形框架中,然后再作为整体安装到托架上。这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叉定位引导部件并不是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而是同时由活塞和缸组件及“导轨”进行支撑。故而,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与对比文件US4335992A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这种将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在“┣━┫”形框架中的方式正是涉案专利试图予以改进之处,上述安装方式并未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无法实现互联的刚性单元紧凑的目的,影响了操作员穿过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空间的可视性。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上述安装方式不能与涉案专利“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存在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形一体框架,故,卫国公司、韧霸公司主张的区别2、3亦存在。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20058004××××.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卡斯卡特公司提出的要求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合理费用等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9日判决:驳回卡斯卡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卡斯卡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卡斯卡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比文件US4335992A不是本案证据,原审法院以US4335992A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的对比结论错误;2.原审法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框架中”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刚性单元整体装到托架上,是一种紧凑结构,不具备框架结构,且不会明显损害操作员的可视性,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质上相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实施例作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发明目的,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和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答辩称:原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框架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US4335992A和涉案专利的对比结论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的刚性连接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系一对液压活塞和缸互联,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导轨与缸互联,液压活塞与缸并不互联;涉案专利的叉咬合表面通过活塞安装到刚性单元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到导轨上,导轨并不是涉案专利刚性单元的一部分,两者安装方式不同。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相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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