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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陈剑与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0商业秘密网

  陈剑认为,彬森公司制造、销售的“美添乐”牌好神拖拖把桶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彬森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彬森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利用了公知设计和部分功能性设计,其他设计也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且陈剑已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案件中向彬森公司主张了权利,彬森公司的同一产品不能构成多个侵权责任。2.陈剑主张15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承担的合理费用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陈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剑享有“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彬森公司抗辩的现有设计能否成立。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但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一般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设计方案,而彬森公司是通过多份文献组合来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且该组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故彬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细微差别,但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彬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彬森公司生产、销售、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陈剑要求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陈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该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陈剑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彬森公司存在重复侵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一、彬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彬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剑经济损失8万元(含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彬森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剑负担770元,彬森公司负担2530元。
  宣判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利用了公知设计。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俯视图、主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的比对。一审对产品外观设计比对认定的区别存在遗漏之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至少9个区别,分别是一审认定的5个区别以及俯视图漏审的脱水区和洗涤区的区别、提手及放水阀周边4个区别,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剑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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