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永康市超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0:51商业秘密网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超豪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8万元,经营范围:不锈钢门、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厨房用具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禁止的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方可经营)(凡涉及前置许可或专项审批的凭有效证件经营)(电子执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超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铜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首先,超豪公司对于涉案网站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没有异议,虽然其主张该图片系他人上传,但由于涉案网站系超豪公司的网站,故原判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三个正方形方框及其内部图案,该部分相对于其他设计部位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为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从该视觉要部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故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网页中的门系双开式,涉案专利中的门为单开式;网页中的门无长方形边框,涉案专利有长方形边框,但前述几点不同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铜冠公司独占实施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超豪公司未经许可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超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超豪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对超豪公司的登记信息查明有误,但因超豪公司实际注册资本及成立日期并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故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超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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