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5 09:58商业秘密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炊大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苏泊尔公司、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炊大王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对于原判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3××××.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炊大王公司二审主张型号为PC30T2的苏泊尔新陶晶健康无油烟炒锅手柄与被诉侵权设计近似,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以第三方销售网站的用户评价及百度快照简要词条的形成时间证明该产品上市时间。本院认为,用户评价和百度快照仅为文字形式而没有包含相关图片,其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唯一对应性不能确定;第三方销售网站没有显示完整清晰的手柄视图,虽然炊大王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实物进行补强,但该实物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网站显示的图片是否一致亦不能确定。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用户评价及百度快照简要词条显示的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对比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炊大王公司主张的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亦无比对之必要。综上,炊大王公司上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炊大王公司既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苏泊尔公司的损失或存在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在此情况下,原法院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200000元亦属合理,原判将炊大皇旗舰店交易页面显示的交易记录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炊大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03023××××.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炊大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炊大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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