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09:58商业秘密网
苏泊尔公司认为炊大王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为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均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遂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炊大王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103023××××.5号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2.停止侵权并清理、删除“天猫”网站上的侵权产品;3.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苏泊尔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3××××.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苏泊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共同权利人之一,经其他权利人授权后,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103023××××.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由于苏泊尔公司当庭撤回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苏泊尔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实物与ZL20103023××××.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基本一致。虽然手柄连接部压纹图形不同,但两者主要形状、结构、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3××××.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炊大王公司制造、通过其经销商销售及天猫网炊大皇旗舰店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苏泊尔公司主张其公证书截图保存页面的大量产品为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公证保全的产品图片均为锅具图片,不能体现被控侵权手柄的多面、清晰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泊尔公司要求炊大王公司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库巴、卓越亚马逊、一号店、当当网、2688等网购平台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炊大王公司在上述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炊大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该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炊大王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炊大王公司不能证明第三方网站公布的图片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用户评论与产品视图之间缺乏唯一的对应性,且第三方网站上也没有清晰的可供比对的手柄的完整视图。对于炊大王公司主张的通过百度搜索产品型号,以百度页面出现的百度快照简要词条内容及时间确定该产品上市时间的做法,该院认为炊大王公司未提交完整的页面信息,简要词条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搜索产品的上市时间,而且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于该词条形成时予以公开,故炊大王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对于炊大王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对应关系不一致,保护范围不明确的抗辩,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多面视图清晰、完整,炊大王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炊大王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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