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陈剑与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1 16:01商业秘密网
拖把桶系被广泛制造、使用的产品,其具备类似椭圆形的桶身、脱水篮、提手等结构要点是公知、公用的,这些特征在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引用的背景文件,即反映外观设计的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中以及被告提交的境外购物网站上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已销售的拖把桶图片中均有所体现。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考虑到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更多地关注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相比其他产品,拖把桶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设计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且消费者易于在细节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故此类拖把桶外观设计在桶身、挡水圈、提手、底脚等细节要素上的改变更易构成新的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挡水圈、提手、桶身放水阀、底脚等细节要素上存在13处不同之处。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水圈采用具有一定弧度的一体式挡圈,配合带有下凹的倒水口及两侧装饰纹路;提手采用与挡水圈一体式设计,设置于脱水篮一侧,且在使用状态下,提手被拎起后,会在挡水圈上形成一个大台阶;桶身侧面设有较大面积的内凹纹图案,其中还设有一出水口,出水口外配合带有手柄状的压紧片;四个底脚占据桶身侧面较大面积,配合底脚上的纹路设计呈现贝壳状,且在底部设有带纹路的包边,相比涉案专利更为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显然,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拖把桶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原告诉请的15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因原告陈剑关于被告博生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博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蓝永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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