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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陈剑与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6:01商业秘密网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另行认定。对证据2、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先是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后又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该证据,且已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境外购物网站上的销售记录,该网页内容在我国境内亦可正常访问,并经过了公证机构公证,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剑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2010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现仍有效。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剑的代理人吕益宁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处于开机状态并已连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通过在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博生拖把”,并点击“搜索”,在所显示网页上点击“正品博生好易拖X6脚踩手压加大款甩水旋转拖把四驱动带排水包邮”链接,进入相应淘宝网网页,并购买该淘宝商铺出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及消息记录进行了实时打印,并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计算机屏幕所显示内容进行了实时录像。同月14日,吕益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单:1900464139586),并当场拆开上述包裹,内含一套拖把及《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拆开包裹的过程进行了数码摄像。此后,公证人员将前述拖把密封后由吕益宁带走。同月20日,吕益宁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旺旺界面,查看物流信息,并点击“确认收货”。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00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8日,博生公司的代理人严晓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首先删除[Internet选项]中的“Internet临时文件”,并点击“历史记录”中的[清除历史记录],然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review.rakuten.co.jp/item/1/245647_10000101/10.1/sort6/,实时打印了网页复印件共25页。网页上显示有椭圆形拖把桶产品,及相应的销售记录与评价,其中最早的一个评价记录形成于2009年11月30日。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拖把、五金配件、灯具及配件、模具、电器配件制造、加工;化工原料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诉请的15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合法。(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庭审中,原告陈剑进一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形状呈椭圆形,桶身上端部设有翻边,在翻边的下方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在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处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在桶身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柱脱水篮,脱水篮篮壁上有若干条脱水孔。后在证据比对时,原告陈剑变更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上述除了圆环之外,其他的设计均是设计要点。经庭审比对,原告陈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位于翻边的中部,而涉案专利的提手位于翻边的下方;2.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方没有提水的圆环;3.被诉侵权产品在桶体底部一侧设置有放水阀,而涉案专利没有;4.被诉侵权产品凸起的弧形脚设有若干条纹。由于提水的圆环及放水阀的设计是功能性的设计特征,故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不同点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影响整体设计效果,两者相近似。(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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