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1 14:45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类别用于驱蚊的手带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为总体轮廓呈长条状,均有粘扣结构,手带中部均有用于驱蚊片的矩形网状袋,二者如被告所述也存在诸多不同点。
本院注意到,长条状和粘扣结构为手带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其他设计特征相对于长条状和粘扣结构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从原告举证的广告宣传图片显示,带有放置驱蚊片的矩形网状袋的一面为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正面(即原告专利后视图所示的产品一面)。本院认为,作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故这一面产品所示的视觉区别特征,应予重点分析。在该面中存在区别特征主要为:1.长条边缘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边缘呈圆弧形,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则为直角形;2.走线包边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走线系有条状窄布包边,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则是单线条压边走线;3.手带分段构成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一整块条状带的基础上制作而成,外观上呈一体连接,中间无接缝加工设计,而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由三块长短不一的条状带缝纫连接而成,在连接处视觉上有明显缝制痕迹,且纺织驱蚊片口袋和魔术贴粘带处因接缝而分开,造成了分成三段的视觉差异;4.两者纺织驱蚊片口袋的开口朝向相反。从专利主视图角度,两者也存在上述第1、2、3点的区别。本院认为上述单一的区别特征,并不足以造成实质性的视觉效果差异,但上述多处区别特征的叠加,使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已足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对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也勿需认定。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EvergreenLandLimite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EvergreenLand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EvergreenLand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沈梁丹
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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