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4:45商业秘密网
5.律师费、公证费和打印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和打印费人民币41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央工贸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图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有知名度。对证据3中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中的英文网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网站是被告的,但该网站现已停用,链接栏显示的域名被告并未注册过,(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中的中文网站并非被告的网站,被告与马可波罗网站没有合作,被告的网站叫“俏蜻蜓”,证据3中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5、601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被告,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京东商城网页,由于其为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图片版权属于原告,且被告并未使用过上述图片进行宣传,马可波罗网站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大央工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分别为US4906025、D1241366、US4569465、US7185613B2的四份专利文献,拟证明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实物手带一个,拟证明被告产品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长荣置地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四份文献,原告认为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应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准,该份实物不能作为比对对象。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图形,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外观设计检索报告,鉴于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国内外实施专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3、6014、6015、6016号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京东商城网页,由于其系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宣传图片与本案专利纠纷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的四份专利文献,鉴于被告庭审中仅选取其认为最接近的专利号为US7185613B2、US4569465的美国专利文献进行现有设计比对,故本院对其他专利文献不予认定,至于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中国专利号为ZL20073015××××.7,名称为“手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图形包括主视图、后视图。2013年6月,原告通过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就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检索,该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一份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针对原告涉案专利,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被告大央工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装、纺织品、驱蚊器、空气净化器、塑料制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等。(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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