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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翔达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4:15商业秘密网

  对于被告翔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公证拍摄的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场所系被新和厂的经营场所,而非被告翔达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且被告新和厂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仅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翔达公司亦予以否认。另根据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赴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青林村二号桥99号的翔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未在翔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故原告关于翔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新和厂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及被告新和厂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实原告公证时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位于被告新和厂经营场所内,虽然被告辩称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系其为被告翔达公司试模所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关于被告新和厂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新和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认为,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灯头,原告的专利包括灯头及灯杆,但路灯灯杆本身设计空间较小,且灯头是路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部位,也是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上均呈银杏叶状,顶部覆盖有条纹并有一个向内的凹槽,内部中空,呈不规则的多边形状。虽然两者存在灯杆有无及灯头顶部条纹的覆盖面积不同的差别,但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翔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新和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和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因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被告新和厂处未发现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和厂处现在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新和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新和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新和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新和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新和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5万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原告为制止被告新和厂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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