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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1 13:54商业秘密网

  关于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证据,本院对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停止制造行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相关的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具有制造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规模;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624483.5、名称为“打火机(hd-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  琼

  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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