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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3:54商业秘密网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cn301151769,名称“点火枪”和cn300812038,名称“点火枪”(被告在庭审比对中放弃该份现有设计的比对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制造所依据的是现有设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29-1号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6月23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原告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出示,用于证明被告从事了侵权行为。被告经质证,对本院证据保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保全的打火机是被告产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中专利实施合同50万元许可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付款依据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被告认为查找范围不够大,查准性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合同及说明,因该合同没有合同相对方及合同说明人出庭作证且该合同无法体现合同标的物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cn301151769,名称“点火枪”现有设计专利文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现有设计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1日,密海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打火机(hd-1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4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2××××.5。上述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该授权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的用途:是一种小型点火装置,主要用于点燃香烟、烟斗等,并可用于点燃纸张、油绳、蜡烛、灯笼或其它易燃材料,也可用于炊事及其他点火等;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主视图作为设计要点的视图。从专利图片观察,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包含机头、机身和底座三个部分,其中机头呈现l形,出火口在机头前方,按键位于机头后方,一侧设有开关和调火键;机身呈圆柱形,上方与机头连接且按键下方的位置设有半圆柱状凸起,下方置入底座;底座大致呈一端外扩的水滴状。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1年5月1日,密海陆与好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确认以下内容:1.密海陆独家授权好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上述专利,好点公司无权许可第三方实施上述专利。2.在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有效期内由好点公司处理专利维权事宜,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包括证据保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好点公司承受等。2014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29-1号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6月23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扣了机身为红色、黑色被控侵权产品各一个。
  另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又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打火机、点火枪组装;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本院认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62××××.5,名称为“打火机(hd-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原作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外观设计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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