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任建科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3:49商业秘密网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的被告工厂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区一厂房的三楼样品室内的货架上(该货架共有五层,上面放满了各种产品,样品室内还放置有办公桌、电脑、文件夹等办公用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1台,其外包装为英文,并标有英文“MADEINCHINA”字样,本院依法扣押了该产品。将本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2××××.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明丰塑胶厂系虞志明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成立于1999年10月26日,出资额为22.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22××××.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朋友赠送,放在家中自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自称本院诉前证据保全的工厂样品室系其家中,家即是工厂,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工厂样品室的货架上保全取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上述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本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相关的专用设备和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被告具有制造、许诺销售二种侵权行为;被告负责人虞志明出资额为22.8万元,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任建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21528.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科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任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建科负担57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负担1725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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