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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1 11:15商业秘密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材料是专利号为zl20113031××××.7、名称为“防风打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和专利号为zl20112033××××.5、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这两份专利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形式要求,且这两项专利体现的打火机外观设计形状相同,只是储气罐是否覆盖图案存有区别。将被诉侵权设计和现有设计材料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机头和储气罐的分布和比例相同,储气罐形状相同,机头风罩的顶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面有一缩口凹槽;不同之处在于:机头和储气罐的结合部位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l型,现有设计为“一”字形;点火器左侧及两侧的气孔形状和排列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两侧有三个斜向排列的椭圆形孔,左侧有两个竖向并列的椭圆形孔,现有设计两侧有两个斜向排列的椭圆形孔,左侧有三个横向排列的孔,从上到下依次变大;点火开关上的图形、底部图形不同;点火嘴处的设计不同。本院认为,由于打火机的外形近似长方体,上部机头下部储气罐的布局及按压式点火开关的设计均是打火机领域常见的设计,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关注产品的机头部位及机头与储气罐结合部位的具体形状变化,特别是机头部分设计的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将被诉侵权设计和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区别点主要体现在机头部位和机头、储气罐的结合部位,二者在此部位的设计差别明显,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差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涉案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中亦引用了专利号为zl20113031××××.7、名称为“防风打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此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材料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评价报告中作出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据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保全时在被告的样品间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认可曾经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也曾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就同样形状的产品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独占许可实施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与其他设备,因保全时,原告并未申请查封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产品库存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与其他设备,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6月获得授权公告,其设计要部主要在机头部分;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230303488.7,名称为“打火机(nbm-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二、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宋妍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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