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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1:15商业秘密网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储气罐表面被图案覆盖,而涉案专利没有体现,会使普通消费者对整体视觉效
  果产生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材料是专利号为zl20113031××××.7、名称为“防风打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和专利号为zl20112033××××.5、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该两份文件体现的打火机外观设计形状相同,只是储气罐是否覆盖图案存有区别。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区别主要体现在风罩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认为二者差别主要是通气孔的个数和风罩是否存在l型,这些属于细微差别,也是惯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为:烟具、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打火机组装;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杰煌的妻子裘慈波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11××××.4、名称为“打火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体现的产品形状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专利权人漆仕勋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依法独占许可实施专利号为zl20123030××××.7,名称为“打火机(nbm-x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被告向本院提起中止审理的申请,认为在答辩期内已对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已提起无效申请,但同时被告也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且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了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被告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长方体形状,上方五分之一为机头部分,下方五分之四为储气罐部分,机头风罩的顶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面有一缩口凹槽,两侧有三个斜向排列的椭圆形孔,左侧有两个竖向并列的椭圆形孔,尤其是风罩两侧的底部有一横向突出部,使得风罩呈现l型,改变了风罩与按键和储气罐结合部位的形状;二者的区别在于按压式点火开关上的图形、底部图形不同,风罩上标注的型号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储气罐被图案覆盖。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打火机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上述差别相对细微,或并非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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