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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俞海波为与被告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8商业秘密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系一份专利号为ZL20123005××××.3,名称为“野营灯(C5)”的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根据 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细长的喇叭状,灯头部分较粗,俯视呈同心圆状,灯头部分平滑内收,握持部分为圆柱形透明或半透明材质,且可伸缩,在拉伸状态下,该握持部分呈现为透明或半透明的灯罩。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圆周有三颗间隔排列的螺钉,圆心有LED灯,握持部分下部有下部两个平行排列的环状凸起,现有设计无此特征;现有设计灯头外侧圆周内有半圆形提手,被控侵权设计无此特征。本院认为,小提灯作为灯类产品,在整体造型和灯头部分与握持部分比例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更容易关注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比例关系,故小提灯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上述不同点属于细微 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 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被告博杰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俞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 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 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 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 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 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 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 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 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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