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刘富春为与被告王雪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9 10:19商业秘密网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被告认为原告专利的核心是浮盘和导柱,浮盘对应现有技术方案中的卡合件,导柱对应现有技术方案中的花瓣状和内花瓣状凹槽。原告认为现有技术方案中记载的卡合件为凸起物和凹槽,分别固定于洗涤波轮和脱水桶之间,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浮盘;现有技术方案中浮力仓位于波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浮力仓位于浮盘上;现有技术方案未披露波轮上设有浮盘导柱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方案中披露的工作原理为通过波轮的上下浮动实现波轮与脱水桶的分离和耦合,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为波轮系固定装置,通过浮盘的上下移动实现与脱水桶的分离和耦合。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采购,且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亦发现了被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 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090020××××.9,名称为“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对,现有技术方案未披露浮动式离合器组件由波轮、洗涤脱水桶、浮盘相组合而成的技术特征,亦未披露波轮上设有浮盘导柱的技术特征。故对被告提出 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 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在证据保全现场发现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销售区域被告自述遍及全国, 对专利权人的市场有实质性的影响;侵权产品售价较高,根据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每台洗衣机售价为450元;被告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证据保全现场发现侵权产品30台及专用模具1套;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该赔偿请 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五款、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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