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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6商业秘密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24895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48955号“”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 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 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 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 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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