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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张建军为与竺荣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6:0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2013)浙东证民字第1439号公证书记载:经审查,申请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江利军于2013年4月19日在“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阿里巴巴 网店)在线购买了二十件名为“变形金刚激光尾灯镭射尾灯路径 尾灯LED自行车尾灯警示灯”的商品,商品订单显示,卖家已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申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668004552656。江利 军由于无法查询到该快递的物流信息,经与卖家联系(网上登记 的手机号码:139××××0864),快递公司变更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V30031373282。2013年4月22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 跟随江利军来到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华山路143号的优速快递,江利军现场签收取得纸箱包装的快件一个,外包装上贴有一张优速 快递单,快递单号为V30031373282。该快件由公证员保管,并带 回公证处办公室。江利军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现场拆启了该快件,包装箱内共有20件产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取得的二十 件商品中的二件进行了密封,并对取件过程、取得的商品及密封 过程进行了拍照。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2013)浙东证民字第144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22日下午,江利军在公证处 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 输入:http://china.alibaba.com/,点击“我的阿里”,选 择“淘宝会员登录”,点击订单号为“330197680262814”的“订 单详情”,点击“物流信息”,点击“确认收货”,对上述网页 进行了截屏,并粘贴在“网页”文档内。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从主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两盏圆形的灯中间没有一个圆孔,授权设计有一个圆孔 ;从后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两个黄色的圆点有LED的英文字母 ,而授权设计没有;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有SPORTS英文 字母,而授权设计没有。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 计相同。
  另查明,被告竺荣荣经营的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成立于201 0年4月19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脑配件零售、电脑维修。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 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仅存在三 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两者相同,被诉侵权 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 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阿里巴巴网店)的基本信息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 家,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 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 济损失6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 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 相对较低;二是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高;四是网上显示被告销售和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五 是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 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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