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3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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