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谢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商标许可使用的金额、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 25000元。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7528元。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使公众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等产生误认,而被告 销售龙虾菜品本身属于许可经营的范围之内,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龙虾菜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拆除悬挂于其经营场所内外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铜牌、字牌等。二、被告谢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 费用7528元,合计325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568元,由被告谢志伟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 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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