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谢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4年6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20号公证书,并附收款收据复印件、订餐卡复印件及保全过程中所得照片5张。其中,订餐卡记载有“虾蟹全味”订餐电话、地址等信息;照片内容显示:餐馆“ 虾蟹全味龙虾馆”招牌左侧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广告图案,餐馆内悬挂有四个铜牌,分别为“盱眙龙虾会员店”、“中国龙虾节虾蟹全味十三香龙虾制作名店”、“中国龙虾节虾蟹全味信得过龙虾店”、“中国龙虾节虾蟹全味金奖得主”,铜牌上均有与涉案注册商 标近似的图案,上述图案的内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内圈图形部分相同。
吴江区震泽镇虾蟹全味龙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志伟,许可经营项目为小型餐馆(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龙虾协会与案外人上海市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龙虾协会授权后者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盱眙龙虾”会员单位专用标识,合约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授权使用费 为每年39800元。2014年4月-5月,龙虾协会又分别与案外人王维江、侯万兵、姚左成、石太超签订《会员加盟合同书》,龙虾协会授权上述个人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并约定三年一次性收取品牌使用费,其中会员加盟费为39800元,管理费为18000元。
再查明:龙虾协议为本次维权活动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300元、查档费100元以及为证据保全花费的餐饮费128元,合计75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所涉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原告的监督、控制之下,原告保证其品质。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 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吴江区震泽镇虾蟹全味龙虾馆在门口招牌以及餐馆内悬挂的 铜牌等处均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并标明“盱眙龙虾会员店”,涉案龙虾由该餐馆销售,该餐馆的经营者是被告谢志伟,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使用近似标志并销售龙虾的主体是被告谢志伟。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涉案商标虽注册在商品类别,但是由于龙虾作为食材,消费对象主要为喜爱龙虾的普通消费者,而具体消费方式通常为品尝由餐饮类经营者采取一定方式烹饪加工后提供的龙虾菜 品,上述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消费方式的相同使得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烹饪龙虾服务之间产生密切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两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综上,被告谢志伟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其在门口招牌 以及餐馆内悬挂的铜牌等处均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法以及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为龙虾协会会员。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供的龙虾来源于盱眙,其烹饪方法也与龙虾协会会员的烹饪方法一致,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也无权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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