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建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则被告蔡建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
一、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4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已对涉案物品的来源做了详细的记录,且至本院当庭开 拆之前,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实物封存完好,涉案纱剪的来源应按照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记载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蔡建中也认可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所显示涉案店铺系被告所经营,并对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从侧面也印证了上述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另 外,被告蔡建中经本院反复询问并释明后仍拒绝回答相应商品是否为其所销售,人民法院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此外,被告蔡建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综上,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蔡建中所提出的涉案纱剪与原告诉状中不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诉状中所称的“服装剪”的描述系笔误的主张,能够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
二、被告蔡建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与“”标识以及“張小泉”字样,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 1798792号、第129501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蔡建中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 ,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蔡建中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蔡建中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店铺的规模、持续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 予以确定。对于被告蔡建中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蔡建中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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